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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滕州市公共租賃住房配租管理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

2014-06-05 | 市住建局

滕州市人民政府

關于印發《滕州市公共租賃住房配租管理

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

 

滕政發[2013]98號

 

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滕州經濟開發區管委會,市政府各有關部門,市直各企事業單位:

《滕州市公共租賃住房配租管理實施細則(試行)》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望認真貫徹落實。

 

 滕州市人民政府

2013年10月14日

 

 

 

 

滕州市公共租賃住房配租管理實施細則

(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解決我市城鎮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及新就業、外來務工人員等群體的住房困難,根據《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11號)、《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省住房城鄉建設廳等部門關于加快發展公共租賃住房的實施辦法的通知》(魯政辦發〔2010〕45號)以及《滕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加快發展公共租賃住房的實施意見》(滕政發〔2011〕51號),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滕州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為全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市住房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簡稱市住房辦)具體負責全市公共租賃住房配租和管理的組織實施工作;民政部門負責申請公共租賃住房家庭的家庭收入、家庭資產的核定工作;財政部門負責資金保障及提供財政預算單位工作人員工資收入等情況;公安部門負責提供戶籍登記、車輛登記等情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提供就業、繳納社會保障費和領取社會保障待遇等情況;房管部門負責提供房屋產權登記情況;稅務部門負責提供個體工商戶的經營額和納稅情況、個人所得稅申報繳納等情況;工商管理部門負責提供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注冊登記、生產經營等情況;住房公積金管理部門負責提供個人住房公積金交納等情況。

第三條  本細則適用于我市行政轄區范圍內的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申請、受理、審核及管理,其他各類社會主體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保障對象和申請條件

 

第四條  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對象為中等偏下低收入家庭、新就業人員和外來務工人員。

第五條  本細則所稱家庭是指兩個以上成員基于婚姻、血緣、收養而產生的法定贍養、扶養和撫養關系的社會生活單位。

離異三年以上人員、滿35周歲以上(含35周歲)大齡未婚人員、喪偶無子女單獨生活的人員及新就業和外來務工人員等,按家庭對待。

家庭成員主要包括:

㈠申請人、申請人的配偶及子女;

㈡申請人及申請人配偶雙方的父母;

㈢其他應當認定為家庭成員的人員。

第六條  申請公共租賃住房的條件

㈠戶籍條件

⒈申請家庭成員具有滕州市城鎮常住戶籍一年以上;

⒉新就業人員指具有我市城鎮戶籍或在我市居住、辦理居住證一年以上的全日制大中專畢業生,畢業年限不滿5年,并與用人單位簽訂一年以上的勞動聘用合同,且自申請之日前連續繳納六個月以上的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或持有營業執照和一年(含)以上完稅證明。

⒊外來務工人員指在我市居住,辦理居住證一年以上,并與用人單位簽訂一年以上的勞動聘用合同,且自申請之日前連續繳納六個月以上的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或持有營業執照和一年(含)以上完稅證明。

㈡收入條件

以我市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標準,一人戶家庭人均年收入為標準的1.5倍以下(含1.5倍);二人及以上家庭人均年收入為標準的1.2倍以下(含1.2倍),且申請人及家庭成員名下無機動車輛(不含普通二輪及三輪摩托車)。

㈢住房條件

在主城區內無自有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積在15平方米以下。

⒈家庭成員的下列住房計入家庭自有住房,且合并計算面積:

⑴承租的公有住房(含保障性住房);

⑵自有住房;

⑶宅基地;

⑷與他人共有的住房;

⑸原住房征收后實行產權置換未回遷的住房;

⑹自有或與他人共有的商業用房;

⑺離異人員憑法院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或離婚協議認定產權歸屬的房產;

⑻已辦理買賣合同登記備案手續、已辦理入住手續,但未辦理房屋所有權證的住房;以及已受贈、繼承房產但未辦理房產轉移登記手續的住房等;

⑼自申請公共租賃住房之日前三年內以出售、贈與等形式轉移給他人的自有住房;

⑽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的住房。

以上條款中的⑵-⑽項所指住房、宅基地和商業用房等房產均指主城區范圍內的房產。

⒉家庭成員的下列住房不計入家庭現有住房:

⑴經審核認定,因重大疾病造成確需轉讓房屋獲取醫療費用的,自申請公共租賃住房之日起不滿三年出售給他人的自有住房;

⑵申請人及申請人配偶的兄弟姊妹等旁系血親的住房;

⑶原承租的公有住房(含保障性住房),在申請人騰退后,可不計入現家庭住房。

⒊申請人住房面積的計算

人均住房建筑面積=家庭住房的總建筑面積÷家庭成員的人數;

⑴征收補償安置方式屬于按房屋比例置換的,按置換后的面積認定現有住房面積;征收補償安置方式屬于貨幣置換的,以征收補償安置協議中安置面積結合原住房面積認定現有住房面積。

⑵尚未取得房屋產權證的商品住房,以購房合同記載的建筑面積為準;未辦理產權登記的自建住房,以實測面積為準;

⑶應當繼承的房產,未辦理房產繼承轉移手續的,按公證機構的繼承公證書或者法院的調解書、裁定書、判決書認定應繼承的房產面積,計入其現有住房面積。

第七條  家庭年度可支配收入及資產的認定按滕州市的有關政策規定執行。

   

第三章 申請與核準

 

    第八條  公共租賃住房申請人分為主要申請人和共同申請人。主要申請人應當是該家庭中同時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和獨立生活能力且具有本市城鎮戶籍(居住證)一年以上的成員,與該主要申請人共同居住公共租賃住房的其他家庭成員為共同申請人。

第九條  申請及審核程序

㈠社區居委會受理申請。申請人到戶籍(居住證)所在地居委會提出書面申請,并攜帶本人及家庭成員的以下相關要件的原件:

⒈戶口簿(居住證)、身份證、全日制大中專畢業證書。

⒉婚姻狀況證明,包括:已婚的提交結婚證;離異的提交離婚證或者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并同時提交民政部門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喪偶及已達到法定結婚年齡的未婚人員提交民政部門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

⒊現住房和居住地證件,包括:擁有私有房產的提交房屋產權證(無房屋產權證的提交宅基地證等建房手續);租住他人私有住房的,提交房屋租賃合同及房主的房屋產權證;應當繼承的房產,未辦理繼承手續的,提交公證機構的繼承公證書或者人民法院的調解書、裁定書、判決書;租住公有住房的,提交公房租賃證明;住房已征收安置的,提交征收補償安置協議;因救助重大疾病轉讓住房的,提交縣級以上醫院的原始病例及醫療費用單據等相關證明和轉讓住房的證明。

⒋收入及資產證明,低保家庭還需提交低保證和低保存折。

⒌新就業和外來務工人員,除提交以上1-4項要件外,還須提交勞動聘用合同、連續繳納六個月以上的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或營業執照和一年(含)以上完稅證明。

⒍需提交的其他證明資料。

居委會驗審申請人提交的以上相關手續及證明材料是否齊全,對手續齊全的發放《滕州市公共租賃住房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并指導填寫。居委會在5個工作日內將申請人的相關手續及《申請表》一并報送街道辦事處(鎮)。

㈡街道辦事處(鎮)初審、公示。街道辦事處(鎮)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結合居委會就申請人的家庭成員、家庭收入及資產、家庭住房等情況是否符合規定條件組織入戶調查,并提出初審意見。申請人及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入戶調查必須2人以上,嚴格執行“誰調查誰負責”的原則。對經初審認為符合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條件的,將申請人申報的基本情況和初審意見在申請人戶籍(居住證)所在地或工作單位公示5日。公示期間,如有舉報申請人申報情況不實的,街道辦事處(鎮)應當對舉報情況進行查證;公示期滿公示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將初審意見、申請手續及公示情況一并報送市住房辦。

㈢市住房辦審核、公示。市住房辦自收到街道辦事處(鎮)報送的申請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通過查閱房產檔案、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等方式就申請人家庭住房狀況及其他情況是否符合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條件進行審核,并將審核通過的申請人手續轉市民政部門。市民政部門在1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的收入和資產是否符合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條件進行審核認定,并將審核認定結果轉送市住房辦。市住房辦收到市民政部門收入和資產認定證明后1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申請人手續的匯總,并將審核結果在當地媒體(網站)公示5日。公示期間,如有舉報申請人所申報情況不實的,市住房辦應當會同市民政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鎮)對舉報人舉報的情況進行查證。公示期滿符合公共租賃住房租賃條件且公示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予以核準,并核發公共租賃住房租賃證明。

第十條  對申請材料不規范、不齊全、不真實或者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條件的,各受理和初審、審核單位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對申請材料不規范、不齊全的,申請人應當在收到告知之日起5日內規范、補全申請材料。否則,視為無效申請,不予受理。

 

第四章 租賃管理

 

第十一條  公共租賃住房采取電腦搖號的辦法進行配租并實行輪候制度。

符合配租條件的申請家庭每戶只能配租一套公共租賃住房。申請人口在2人以下的(含2人),原則配租一居室住房,3人以上的(含3人)原則配租二居室以上住房。因公共租賃住房可配租房源數量的限制,取得公共租賃住房租賃證明而未租到公共租賃住房的,直接輪候優先租賃下批公共租賃住房。超出公共租賃住房租賃證明有效期而未租賃到公共租賃住房的,按原審核程序進行復查,復查符合條件的仍具備輪候資格。已配租當期公共租賃住房,因個人原因而不辦理租賃手續的,取消租賃資格,兩年內不得重新申請。

第十二條  承租人與市住房辦簽訂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合同,并辦理入住手續。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合同期限為3年以下,租賃合同中應明確下列內容:

㈠合同各方主體及相關情況;

㈡房屋位置、面積、結構、附屬設施及設備狀況;

㈢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㈣租賃期限;

㈤租金標準和支付方式;

㈥租賃保證金;

㈦房屋維修責任、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辦法;

㈧其他約定。

第十三條  租賃合同到期,承租人申請續約的,應當在合同期限屆滿前3個月向市住房辦提出書面申請;承租期間承租人的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況發生變動的,應當在30日內向市住房辦如實申報,并提交戶籍、家庭人口、收入、資產及住房等情況的申報資料,由市住房辦審核;承租人提前解除租賃合同的,應當提前書面告知市住房辦,辦理退房手續,騰退住房,并按照租賃合同約定繳清相關費用。

第十四條  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標準應適當低于同地段同檔次住房市場價租金,平均租金應控制在市場價租金的70%左右。租金標準由物價部門會同財政、住房保障等主管部門核定并公布。

第十五條  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按建筑面積計算。

無自有住房的承租人應交租金額按配租的公共租賃住房實際建筑面積計算。

有自有住房的承租人的應交額按以下辦法計算:申請人和共同申請人分攤的自有住房面積部分,按市場價租金收取,其余部分按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標準收取。

低保家庭租住公共租賃住房的租金應交額按以下辦法計算:保障標準范圍內的租金免收,超過保障標準范圍外的租金按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標準收取。

在租賃期內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每半年交付一次,承租家庭應在租賃合同約定的時間內到市住房辦繳交租金。逾期未交租金的,按照《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合同》的約定加收滯納金。

第十六條  為保證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合同的正常履行,承租人租賃公共租賃住房應當交納租賃保證金。保證金由承租人按照3個月的租金標準交納,由市住房辦收取和管理。租賃合同期滿或終止,承租人無違約責任的,市住房辦退還保證金本金。

租賃合同期滿或終止后,承租人欠交房屋租金、水、電、氣、物業服務等費用的,可由市住房辦在承租人交納的保證金中扣繳,扣繳后的本金余額由市住房辦退還給承租人。若保證金不足以扣繳的,由市住房辦依法向承租人追繳。承租人租賃的住房及內部設施損壞、遺失的,在承租人恢復修理完畢,并經市住房辦驗收合格或收取相應的賠償金后,方可退付保證金本金。

第十七條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騰退公共租賃住房:

㈠提出續租申請但經審核不符合續租條件的;

  ㈡租賃期內,通過購買、受贈、繼承等方式獲得其他房產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配租條件的;

㈢租賃期內獲得其他形式政策性住房保障的;

㈣連續6個月未按期交納租金的;

㈤其它違反租賃合同的行為。

第十八條  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責令按市場價格補繳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的租金,記入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檔案,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㈠轉借、轉租或者擅自調換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

㈡改變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用途的;

㈢破壞或者擅自裝修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拒不恢復原狀的;

㈣在公共租賃住房內從事違法活動的;

㈤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閑置公共租賃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賃住房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公共租賃住房;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市紀檢、市檢察院、市總工會及有關部門按照上級住房保障政策的要求和各自職能,加強對公共租賃住房配租工作的監督管理,確保公共租賃住房配租工作公正、公平、公開。

第二十條  市住房辦、市民政部門和各街道辦事處(鎮)應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賃住房配租后的動態核查工作機制,對公共租賃住房承租人的資格實行抽查、復核的辦法。

第二十一條  市住房辦應建立健全公共租賃住房檔案管理制度,完善檔案的收集、保管、利用等工作,并根據申請家庭享受住房保障變動情況,及時變更住房檔案。

第二十二條  公共租賃住房承租人應當及時交納房租及房屋使用過程中發生的其他費用,拒不交付的除依據合同約定處理外,也可以通報其所在單位,從其工資收入中直接劃扣。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隱瞞家庭成員收入及資產、家庭住房狀況等情況或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公共租賃住房的,各受理、初審、復審、審核單位不予受理或終止審查,其行為記入信用檔案,兩年內不再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請。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通過欺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公共租賃住房租賃證明或者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記入公共租賃住房信用檔案,五年內不再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請,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㈠已經取得公共租賃住房租賃證明但尚未租到公共租賃住房的,取消其輪候資格;

㈡已經租賃公共租賃住房的,責令其退出公共租賃住房,按市場價租金補交房租。拒不退出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取得公共租賃住房租賃證明或已租賃公共租賃住房的申請人,其家庭成員、住房和收入等情況發生變化后逾期不報的,一經查實,視為欺騙行為,按前款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經紀人員不得提供公共租賃住房出租、出售等經紀業務。否則,依照《房地產經紀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記入房地產經紀信用檔案;對房地產經紀人員,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對房地產經紀機構,取消網上簽約資格,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各級、各部門行使住房保障工作職能的管理人員,在公共租賃住房配租工作中,不得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賄賂,為他人謀取私利。違者,經調查屬實的,給予行政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為申請人出具虛假證明的單位或個人,一經發現,將提請其上級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依法追究單位相關責任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申請人對申請配租公共租賃住房工作中的行政管理行為不服,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細則中關于收入、資產方面的審核規定由市民政部門負責解釋,住房等方面的審核相關規定由住房辦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細則自2013年10月15日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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